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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收藏 分享 2009-2-24 15:34| 发布者: 妈网客服@zz| 查看数: 1363| 评论数: 0|来自: 本站原创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项目。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外出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负责外出流动人口的统计工作;
    (六)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
    (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建档和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三)检查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负责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六)负责流动人口落实各项节育措施;
    (七)按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收取管理证工本费;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三个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次计划生育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现居住地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换发《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一人一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从业证件时,必须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对未持《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固定孕检点,负责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孕检。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规定到固定孕检点接受孕检。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书,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节育措施等所需费用,由用工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成绩的,或者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的,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办理《郑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办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未按保证书的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也可直接做出决定。
    对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暂扣物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方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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